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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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豪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劉士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 小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因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所提出的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各1份;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把中信帳戶借給 周龍華 ,因為周龍華說要做系統櫃的兼職,領薪水用匯款,所以要借帳戶,周龍華說自己要使用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也不否認、爭執該事實,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確實將中信帳戶交付證人周龍華使用:
1.證人周龍華於警詢證稱:有一個朋友跟我說因為生意需求,需要銀行帳戶,我便幫他向被告借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又於偵查證稱:我和被告說我有一個朋友要做生意,因為我的帳戶不能用,所以才向被告借,被告就給我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3頁)。
2.再於審理證稱:我和被告說我要兼職,我朋友生意上需要用到帳戶,想要借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是將中信帳戶交付證人周龍華使用。
(三)然而:
1.證人周龍華先於偵查證稱:被告不認識 曾渝閔 ,可是被告知道提款卡會給曾渝閔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4頁),卻於審理證稱:我會再把帳戶拿給朋友使用的這件事情,我沒有講得很明白,也不確定我到底有沒有講過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證述明顯不一致。
2.而被告始終否認證人周龍華告知過會將中信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所以證人周龍華究竟有沒有向被告提過中信帳戶的後續使用不是自己,而是曾渝閔,已經成為難以確認的事情。
3.不論證人周龍華是否曾經將交付第三人使用的事情告知被告,因為被告、證人周龍華是工作上的同事,在同一間網咖工作(本院卷第48頁),是現實生活上認識的人,不是完全沒見過面的網友,而且按照證人周龍華的說法,被告交付帳戶後,仍然持續追蹤中信帳戶的使用情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4頁),這樣的行為並不是全然不在乎,也難以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任何犯罪發生的意思。
4.被告於審理供稱:我認識周龍華約5、6個月的這一段時間,看他平常過得好像也不是很好,就幫他一把這樣子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可以知道被告確實是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才將中信帳戶交付證人周龍華,更何況對於被告來說,中信帳戶是交給現實中認識的朋友使用,就算發生什麼問題,還是可以找到人負責,而這件事情確實也在法院審理的過程被證明,因此被告是否存在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四)再者,金融法規並未規定不能將金融機構的帳戶「合法交付」他人使用,尤其金融體系承認「存摺+印章+臨櫃密碼」或是「卡片+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屬於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加以考慮被告與證人周龍華是現實中認識的朋友,彼此具有相當程度的熟識(本院卷第59頁),被告應該可以正當信賴證人周龍華會把中信帳戶作為日常生活中的合法使用(不論是證人周龍華自己使用或是交付第三人使用),即便認為被告「所託非人」,導致中信帳戶成為詐騙犯罪的工具,也只能認為被告有所疏失,無法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對被告進行處罰。
六、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不確定故意,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⒈ 郭貞儀 (提告)郭貞儀於111年5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內線專員 張國政 」為好友,「內線專員張國政」並向郭貞儀佯稱: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群組會提供當期彩券中獎號碼,加入群組須定期匯款云云。1,000元111年5月23日11時38分9,000元111年5月23日11時39分5萬元111年5月23日12時53分5萬元111年5月23日13時17分5萬元111年5月24日16時15分4萬5,000元111年5月24日16時23分3萬元111年5月24日16時28分3萬元111年5月24日16時40分⒉ 潘鴻斌 (提告)潘鴻斌於111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台彩539」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好友,對方並向潘鴻斌佯稱:匯款可獲彩券明牌云云。1萬元111年5月24日11時16分⒊ 蔡佳樺 蔡佳樺於111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單純投資理財為前提」之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四星張老師」為好友,對方並向潘鴻斌佯稱:以「539樂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5萬元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13萬元111年5月24日13時31分附表二:編號證據名稱卷頁位置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郭貞儀)郭貞儀於警詢證詞偵卷第3頁至第5頁郭貞儀報案資料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9頁網路銀行及ATM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正背面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潘鴻斌)潘鴻斌於警詢證詞偵卷第6頁至第7頁潘鴻斌報案資料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頁背面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使用需知照片偵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蔡佳樺)蔡佳樺於警詢證詞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蔡佳樺報案資料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第40頁背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頁⒋銀行資料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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