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安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昱安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昱安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為貪圖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依指示提款可獲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強 」(LINE、TELEGRAM暱稱「Jason」,下稱「王志強」)、「 江志元 」(TELEGRAM暱稱「 阿源 」,下稱「江志元」)、「酒神」(TELEGRAM暱稱「客兄」,下稱「酒神」)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昱安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昱和 建材行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周以瑋溫紹宏陳玲琅吳沂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人頭帳戶,再由林昱安依「江志元」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予江志元或「酒神」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以瑋、溫紹宏、陳玲琅、吳沂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紹宏、陳玲琅、吳沂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昱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以瑋、告訴人溫紹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玲琅、吳沂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銀行臨櫃提領紀錄一覽表(林昱安)、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犯嫌林昱安)、本案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沂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以瑋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60號偵查卷第17至18、21至23頁、第29頁反面、第39之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㈢被告與「王志強」、「江志元」、「酒神」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被害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周以瑋、溫紹宏、陳玲琅3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周以瑋、溫紹宏、陳玲琅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渠等7萬元、2萬7千元、5萬元,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佐,可認其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與被害人周以瑋、溫紹宏、陳玲琅成立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已如前述,復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磁磚師傅工作、須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周以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周以瑋佯稱可於指定網站註冊後跟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110年9月29日14時15分7萬元於110年9月29日15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21萬元2溫紹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溫紹宏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溫紹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110年9月29日14時16分2萬7千元3陳玲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玲琅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玲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110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15時20分5萬元110年9月30日15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提領158萬元4吳沂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吳沂樺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吳沂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110年9月30日15時22分60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附表二編號1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附表二編號2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附表二編號3林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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