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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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媛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媛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桂媛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勝寧小吃店之負責人,緣勝寧小吃店前負責人 傅勝坪 向 陳建泰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以資經營勝寧小吃店,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3日至112年1月31日,且約定將自租金預扣10%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109年度為1.91%、110年度為2.11%),實際僅支付扣除稅款及二代健保費後之租金與出租人,而其須於每月10日前,代該等出租人將前一月預扣之租賃所得稅款繳付國庫,並於次年1月底將上年度扣繳該等出租人租賃所得稅額款項,開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彙報稅捐機關查核,並交付扣繳憑單與出租人報稅。詎黃桂媛明知其自105年12月12日起擔任勝寧小吃店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於每月10日將上一月內所扣之稅款向國庫繳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時間,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向國庫繳清,反予以侵占入己(各次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扣取稅款」欄所示),合計侵占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8,181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桂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桂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綜所稅課稅務員 黃毓欣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1年5月10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1110602977號書函暨所附陳建泰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09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9年度申報核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公證書、房地租賃契約書、陳建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勝寧小吃店
109、110年給付租金核算租賃所得及扣繳稅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30、33、45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即應按月繳清,則被告未於附表各編號「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期限前,將上一月所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向國庫繳清而予以侵占入己時即已成立犯罪,有關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得扣除其事後於111年4月11日補繳之2萬9千元(此部分金額僅於沒收時扣除),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
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繳納。租金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10,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勝寧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當屬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租金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而被告已依租賃契約約定,按月扣除租金10%之稅款,但其並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附表各編號「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欄所示之期限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向國庫繳清,反將各該次扣取之稅款予以侵吞入己,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
㈡再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各次侵占犯行間
隔1月,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尚難謂密接不可分,應認其各次所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應將其所預先扣取之租金所得稅款按時
繳納予稅捐機關,竟未按月繳納稅款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及侵害稅賦之公平性,所為自屬不當,且迄今僅曾於000年0月間補繳扣繳稅額2萬9千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稅捐罪,犯罪之手法暨罪名均相同,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係逐月犯之,各罪間較缺乏偶發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犯罪造成之整體危害及其所獲總體利益,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畜牧業,幫人養豬、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為118,181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惟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補繳扣繳稅額2萬9千元一節,已如前述,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181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稅捐機關,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附表:
編號扣取年月約定租金(新臺幣)實付租金(新臺幣)扣取稅款(新臺幣)扣取稅款法定繳納期限罪名及宣告刑侵占時間1109年1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09年2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2109年2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09年3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3月1日至10日間某日3109年3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09年4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1日至10日間某日4109年4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09年5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5月1日至10日間某日5109年5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09年6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6月1日至10日間某日6109年6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09年7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7月1日至10日間某日7109年7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09年8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8月1日至10日間某日8109年8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09年9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1日至10日間某日9109年9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09年10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0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0109年10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09年11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1109年11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09年12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2109年12月55,567元48,949元5,557元110年1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3110年1月55,693元48,949元5,569元110年2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4110年2月55,693元48,949元5,569元110年3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5110年3月55,693元48,949元5,569元110年4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4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6110年4月55,693元48,949元5,569元110年5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5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7110年5月55,693元48,949元5,569元110年6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6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8110年6月22,755元2萬元2,275元110年7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1日至10日間某日19110年7月22,755元2萬元2,275元110年8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1日至10日間某日20110年8月34,133元3萬元3,413元110年9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9月1日至10日間某日21110年9月45,551元4萬元4,551元110年10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1日至10日間某日22110年10月55,693元48,949元5,569元110年11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1日至10日間某日23110年11月55,693元48,949元5,569元110年12月10日黃桂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侵占稅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2月1日至10日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