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純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以臉書刊登之找工作廣告聯繫對方後,於 姜林松廷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以蒼蠅符號顯示之人(下稱「蒼蠅」)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劉純凱與姜林松廷、「蒼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郭宗翰 、 白育濬 、 沈美君 、 張俊僅 、 黎榮笈 、 陳苡瑾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劉純凱,並指示劉純凱提領款項,劉純凱旋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巷子,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蒼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劉純凱再於112年4月1日3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浮洲親民公園向姜林松廷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嗣郭宗翰、白育濬、沈美君、張俊僅、黎榮笈、陳苡瑾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育濬、張俊僅、黎榮笈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純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宗翰、沈美君、陳苡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白育濬、張俊僅、黎榮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劉純凱詐欺案件被害人暨犯罪時、地一覽表、沿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偵查卷第48至52、58至68頁)、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偵查卷第20、27、31、37、41、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㈢被告與姜林松廷、「蒼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上揭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領取贓款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須扶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收取1萬3千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戶證據名稱卷證出處1 張家榮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偵查卷第50頁2 鍾綺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偵查卷第51頁3 黎氏 水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氏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507號偵查卷第52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郭宗翰(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假冒威秀電商賣家等致電郭宗翰,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郭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1日19時36分許49,989元黎氏水郵局帳戶⑴112年3月31日19時52分許⑵同日20時2分許⑶同日20時3分許⑷同日20時4分許⑴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⑵至⑷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永中門市)⑴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112年3月31日19時46分許60,123元2白育濬(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0時42分 許起 ,假冒威秀電商賣家等致電白育濬,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白育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1日21時11分許39,136元張家榮郵局帳戶⑴112年3月31日21時23分許⑵同日21時25分許⑶同日21時25分許⑷同日21時26分許⑸同日21時27分許⑹同日21時27分許⑺同日21時50分許⑻同日21時50分許⑴至⑹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永和分行)⑺、⑻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永中門市)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1萬7,000元⑺2萬元⑻1萬元112年3月31日21時13分許18,015元3沈美君(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假冒威秀電商賣家等致電沈美君,向其佯稱因業務疏失,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沈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1日21時16分許29,989元張家榮郵局帳戶4張俊僅(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9時25分許起,假冒威秀電商賣家等致電張俊僅,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俊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1日21時14分許29,989元張家榮郵局帳戶112年3月31日21時28分許29,985元(手續費15元部分,應予剔除)5黎榮笈(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1時25分許起,假冒威秀電商賣家等致電黎榮笈,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黎榮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1日22時3分許49,988元鍾綺郵局帳戶⑴112年3月31日23時2分許⑵同日23時3分許⑶同日23時3分許⑷同日23時4分許⑸同日23時5分許⑹同日23時5分許⑺同日23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1萬元6陳苡瑾(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1時52分許起,假冒威秀電商賣家等致電陳苡瑾,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苡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1日22時20分許30,123元鍾綺郵局帳戶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劉純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二編號2劉純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二編號3劉純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二編號4劉純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二編號5劉純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二編號6劉純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