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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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債務人 沈怡伶 (原名 沈憶萍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怡伶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内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7萬5,856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而毀諾,現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4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債權額141萬9,26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7,88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毁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於00年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自95年7月起,以其債務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萬1,657元,惟聲請人已於95年10月12日毀諾(本院卷第76、195、286至296頁)。
又聲請人00年00月間任職於○○醫院,每月收入約1萬8,3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稽,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高雄市9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72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且當時聲請人之女尚未出生,雙親亦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無扶養之必要。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2元後,僅餘8,228元【計算式:1萬8,300元-1萬72元=8,228元】,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可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至112年5月(111年8至9月無薪資收入)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4,349元、0元、0元、2萬830元、2萬813元、1萬5,087元、1萬6,788元、1萬8,357元、1萬5,432元、2萬7,004元、1萬9,363元,有聲請人之111年7月至112年5月薪資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21至441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萬7,093元【計算式:(3萬4,349元+0元+0元+2萬830元+2萬813元+1萬5,087元+1萬6,788元+1萬8,357元+1萬5,432元+2萬7,004元+1萬9,363元)÷11月(111年7月至112年5月)=1萬7,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500元(本院卷第77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1,59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300元(本院卷第15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⑴聲請人主張其父乙○○為00年0月生,現年78歲,名下財產不足
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現由聲請人與姊妹4人(其中扶養義務人沈○○因工作生病為植物人已受監護宣告而無扶養能力)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情,惟乙○○名下有股票23筆,財產總額415萬3,970元,109年領有股利所得5萬977元、110年領有股利所得1萬8,351元,且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生活津貼7,75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465432號函,及乙○○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13至328、331頁),堪認聲請人之父乙○○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合理且必要。
⑵聲請人之母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76歲,名下財產不足
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現由聲請人與姊妹4人(其中扶養義務人 沈憶芬 因工作生病為植物人已受監護宣告而無扶養能力)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情,惟甲○○○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股票2筆,財產總額299萬3,530元,109年收入2,420元、110年收入4,458元,且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生活津貼7,75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465432號函,及甲○○○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05至311、331頁),堪認聲請人之母甲○○○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合理且必要。
⑶聲請人之女沈○○為000年0月生,現年10歲,未領取任何生活
扶助費,名下亦無財產,此有 沈書塘 之金融存摺明細、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29至132、147至151頁),堪認沈○○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限。又依法對沈○○負扶養義務者僅有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女沈○○之扶養費應以1萬7,076元為限,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女沈○○之扶養費用6,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可採信。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1,59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4,300元與未成年長女扶養6,000元後,尚有餘款1,293元【計算式:2萬1,593元-1萬4,300元-6,000元=1,29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華南銀行提出之債權額141萬9,268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7,885元之還款方案;縱聲請人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5,000元仍無法滿足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消債法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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