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顏麗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顏麗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顏麗美因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6月7日10時11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賭博,以招攬並供給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或傳真機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不等,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開獎之「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例如2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3星可贏得彩金57,000元,4星可贏得彩金750,000元,中獎者可向楊顏麗美領取彩金,如未中獎,則由楊顏麗美贏得賭資。嗣經警據報於112年6月7日10時11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顏麗美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2項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罪。
(二)被告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6月7日10時11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其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有家人生病需要照顧,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內存檔案有賭客下注之紀錄,有照片1份附卷可稽,堪認亦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現金,係與記載賭資之紙條一起放在皮包內紙袋,並無區隔,該紙條並記載「出」、「入」等字樣,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含照片)1份在卷可查,堪認均與賭博相關,若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屬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0元,然因本案已扣得現金315,000元,無法排除該扣案現金包含被告犯罪所得100,000元,是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不再重複沒收該100,000元,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一傳真機3臺二印表機1臺三記帳冊13張四計算機2臺五簽單1批六SAMSUNG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支七iPhone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支八現金新臺幣3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