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旭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旭文所犯各罪,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之「8時8分」應更正為「7時58分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 陳韋辰 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等待警方前來釐清責任、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為免其通緝身分遭警查獲而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鄭旭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7(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文於民國111年7月4日8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加盟站」之出口起駛欲駛入中山路車道時,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起駛,適有陳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其右方,鄭旭文汽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陳韋辰左側車身,致陳韋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詎鄭旭文肇事後,明知陳韋辰受傷,然為免其通緝身分遭警查獲,竟未停留現場報警、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訊,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徒步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韋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⑵現場照片20張⑶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⑷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明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車輛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及被告肇事後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812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