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ERDENEBATNERGUI(中文名: 艾尼吉 ,蒙古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ERDENEBATNERGUI(中文名:艾尼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來臺灣就讀之博士生,沒有工作,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請求撤銷原判決,降低罰款金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仍為博士生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況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之刑度,亦未另併科罰金,被告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黃琴媛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DENEBATNERGUI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RDENEBATNERGU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ERDENEBATNERGUI(蒙古籍,中文名:艾尼吉)自民國111年10月9日零時許起,在臺南市某酒吧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家,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ERDENEBATNERGUI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4時23分許對ERDENEBATNERGUI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9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博士學歷)、職業(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