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華
黃志福上一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志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邱盈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罪嫌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劉春妹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