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峯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峯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被告范峯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峯賓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25日、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連同另犯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前揭7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住處拘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峯賓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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