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善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牟善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牟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共價值新臺幣118元),並已悉數償還被害人,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被告牟善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善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7日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頂好超市,著雨衣進入店內,竊取店內臺灣啤酒1瓶、魚品1盒,將竊得之物藏於雨衣內,牟善華購買其他物品至櫃臺結帳,上開物品未結帳,牟善華欲離去時,副店長 溫淑惠 發覺有異,攔阻牟善華,牟善華自知事蹟敗漏,交出上開物品。溫淑惠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牟善華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淑惠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牟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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