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 李吳阿守 相對人 李建榮
李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17,56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