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牙保贓物│牙保贓物│牙保贓物│牙保贓物│├───────┼─────────┼─────────┼─────────┼─────────┤│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25日,如易科罰│拘役35日,如易科罰│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金,以新台幣2,000│金,以新台幣2,000│金,以新台幣2,000│││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7月8日│95年8月6日│95年8月6日│95年9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查│年│97│97│97│97││案├───┼─────────┼─────────┼─────────┼─────────┤│年│字│偵│偵│偵│偵││號├───┼─────────┼─────────┼─────────┼─────────┤│度│號│519│519│519│519│├───┼───┼─────────┼─────────┼─────────┼─────────┤││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案│年│97│97│97│97││後│├─┼─────────┼─────────┼─────────┼─────────┤│││字│壢簡│壢簡│壢簡│壢簡││事│├─┼─────────┼─────────┼─────────┼─────────┤││號│號│624│624│624│624││實├─┼─┼─────────┼─────────┼─────────┼─────────┤││判│年│97│97│97│97││審│決├─┼─────────┼─────────┼─────────┼─────────┤││日│月│3│3│3│3│││期├─┼─────────┼─────────┼─────────┼─────────┤│││日│31│31│31│31│├───┼─┴─┼─────────┼─────────┼─────────┼─────────┤││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年│97│97│97│97│││├─┼─────────┼─────────┼─────────┼─────────┤│定││字│壢簡│壢簡│壢簡│壢簡│││├─┼─────────┼─────────┼─────────┼─────────┤│日│號│號│624│624│624│624││├─┼─┼─────────┼─────────┼─────────┼─────────┤│期│確│年│97│97│97│97│││定├─┼─────────┼─────────┼─────────┼─────────┤││日│月│6│6│6│6│││期├─┼─────────┼─────────┼─────────┼─────────┤│││日│2│2│2│2│├───┴─┴─┼─────────┼─────────┼─────────┼─────────┤│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符合減刑│符合減刑│符合減刑│符合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7日│拘役12日│拘役17日│拘役22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以新台幣2,000元折│以新台幣2,000元折│以新台幣2,000元折│以新台幣2,000元折││準│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附註│附表編號一至四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