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庭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庭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且參酌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