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智簡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純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109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純青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審智易字第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易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