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甲○○
乙○○丙○○共同送達代收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 許有俊 之法定繼承人,因不懂法律,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財政部國稅局於民國88年1月19日核發之(88)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抗告人僅繼承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8萬4,159元,然卻同時繼承許有俊之保證債務986萬元,顯失公平,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抗告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因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應繼承財產以外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775號),於法未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所繼承財產總額8萬4,159元定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所繼承許有俊之986萬元保證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可稽(原法院卷第7-10頁),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自應以相對人因停止該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準,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86萬元,及以該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暨預估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個月(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211萬9,900元(即986萬元×5%×4.3年=211萬9,900元),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211萬9,900元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7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伊等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事項極為單純,案情並非複雜,訴訟期間無需4年4個月,且伊等僅以所繼承遺產總額8萬4,159元負有限清償責任,原法院以4年4個月及986萬元計算應供擔保金額,實無理由云云,惟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是否單純、複雜,訴訟期間是否需達4年4個月,及抗告人所繼承之上開保證債務是否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均屬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之事項,核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非訟事件所得審酌,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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