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施用毒品者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故意,僅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已,以刑罰作為達成防止施用毒品之目的違背適當性原則,且亦應以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為量刑之準據。上訴人已有悔過之心,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視施毒者為反覆實施之病態,著重以治療為目的。以此觀之,行政院衛生署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以醫療體系提供減害計畫使施毒者遠離毒品,並因戒癮治療使施毒者戒除毒品。又若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可使上訴人獲緩起訴處分而不被追訴、審判,可謂為美沙冬替代療法之三大優點。故上訴人早在中和市公所及板橋市立醫院自費美沙冬戒癮。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陷於錯誤而對藥物產生依賴性,然而上訴人尚未有身體成癮性,得以自行戒毒成功,足證上訴人無身理及心理之癮期須禁斷。爰提起上訴,請准酌減量刑,或准予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之宣告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指以刑罰作為達成防止施用毒品之目的違背適當性原則云云,惟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上訴人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再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既曾經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法院判處徒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難以戒斷之習性。而上訴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審酌其案情後予以提起公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法院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依所謂毒品減害計畫施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事之處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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