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附設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98年5月21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送之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表各1份附卷可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心理治療之評估標準紀錄對於受觀察勒戒人何其重要,怎可僅憑一位心理醫師(西部地區均有二位以上)作二次簡短不到5分鐘的家庭背景及前科資料晤談,就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評估,實屬武斷;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時已在獄中服刑半年多,吸食毒品之惡習已自行戒除,尚有二年殘刑須與外界隔離,無繼續施用毒品之事實應屬明確,評估標準表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心理醫師個人之臆測、推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對吸食毒品初犯視為病患,抗告人因另案早已入獄多時,毒癮早已戒除,不應認其有多項前科便否定其戒毒之心,懇請予以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③有煙毒前科者。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4.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看守
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8分、臨床徵候得
2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7分,合計7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看守所98年5月21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B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抗告人施用毒品多年,亦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605號卷第3至7頁﹚,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係屬醫學專業知識,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醫師依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等相關因素,依同一標準,綜合評量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抗告人之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堪足認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戒除毒癮、勒戒所判斷標準不一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