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阿嬌
柯金寶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2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阿嬌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金寶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超特色之記載,應更正為超持色。㈡被告王阿嬌、柯金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2人之精神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被告王阿嬌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件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詳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柯金寶就所竊取之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千元等情,有前開和解書可參,是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王阿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柯金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27號被告王阿嬌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金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寶、王阿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雅百貨灣內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由柯金寶徒手拿取貨架上之REVLON超特色清透遮瑕蜜粉1個(價值新臺幣490元),拆除包裝取出商品後,竊取商品藏放身上,王阿嬌則將外包裝放置回貨架上後,2人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雷中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金寶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柯金寶坦承於前開時、│││之供述│地,拿取蜜粉1個之事實││││。│├───┼───────────┼────────────┤│2│被告王阿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王阿嬌坦承於前開時間│││之供述│,與被告柯金寶共同前往寶││││雅百貨商店,被告柯金寶竊││││取蜜粉後,2人未結帳離去││││之事實。│├───┼───────────┼────────────┤│3│證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寶雅百貨商店員工發覺││││貨架上之蜜粉商品遭人拆除││││包裝竊取內容物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證明被告柯金寶與王阿嬌共│││面翻拍照片8張│同進入寶雅百貨商店後,被││││告柯金寶拿取貨架上之商品││││並拆除包裝,將內容物取出││││放置身上後棄置包裝,被告││││王阿嬌便協助將商品包裝收││││拾好放回架上,2人再共同││││離開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柯金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金寶、王阿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未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