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嵐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嵐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另就犯罪事實之犯行,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供稱施用時間忘了等語。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而被告經警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已認定,是依上揭函釋意旨,應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8年
5月12日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始符科學依據,聲請書意旨記載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被告黃嵐渝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嵐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男友 許金童 (另案偵辦)騎乘機車搭載黃嵐渝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黃嵐渝及許金童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徵得渠 等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車廂內放有許金童所有之毒品夾鏈袋數包,嗣對黃嵐渝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嵐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嵐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蘇聰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