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榮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80號),因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本院認為可能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榮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林嘉榮先生在106年6月中旬某日,因為手頭沒錢支付家用開銷,於是打算利用前女友 陳嬿云 小姐過往寄放、但分手時忘記取回的郵局提款卡(以下簡稱提款卡)盜領現金支付。並且在106年6月19日以及過後幾天,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裡,嘗試輸入陳嬿云的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試領陳嬿云郵局帳戶裡的存款成功,先後兩次分別盜領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00元。
理由
一、理由要旨本院評議後,認為被告擅自盜用提款卡領款的行為,是一種把自己所保管的他人財產當作自己財產使用的侵占行為,因此認定被告除了犯他已經承認的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財物罪之外,另也成立了侵占罪。並且根據被害人的意見,以及被告已經依照他的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害的情形量處罪刑後,宣告緩刑。
二、證明上述客觀事實的證據:
1.被告在接受警察、檢察官及法官詢(訊)問時,承認以上的事實。
2.證人(被害人)陳嬿云接受警察、檢察官及法官詢(訊)問時的證詞。
3.被害人郵局帳戶的歷史交易紀錄、(被告前往提款時的)監視器錄影檔翻拍照片。
三、被告保管被害人的提款卡並非因為侵占行為:
1.被告否認他侵占了提款卡,並且主張這張提款卡是他和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間,受被害人的委託代為保管的(寄放),他只是忘了在分手前還給被害人而已。
2.被害人在審判時到庭作證時,也證實了兩人共同生活期間,她的提款卡都是交由被告保管,分手前她誤以為提款卡在自己手上,所以忘了跟被告拿(本院易字卷第64、65頁)。
3.就兩人分手前後,被告何以保管著提款卡,被告和被害人的說詞是相同的,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分手之後,是因為忘記返還才繼續保管著提款卡,並不是另外一個侵占提款卡的犯罪行為而繼續保管。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
1.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財物罪部分:就盜用提款卡領取存款的行為,被告承認他犯了這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的罪。被告分兩次盜領存款,本院認為是出自一個盜領他人存款的念頭先後實施犯罪,因此只成立一個罪比較合理。
2.侵占罪部分:被告在和被害人分手後,雖然不是因為侵占行為而繼續保管提款卡。但當時提款卡事實是在被告持有中,而他起心動念並且拿提款卡去盜領存款的同時,事實上已經把這張提款卡當作自己的提款卡在使用(因為別人的提款卡是不可以拿去領款的,除非經過授權),這種「把自己所保管的他人財產當作自己財產使用」的行為,就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處罰的侵占行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同時也成立了這個條項的侵占罪。
3.罪數: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被告在拿提款卡去盜領存款時,同時成立了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財物罪和侵占罪,這種一個行為成立二個犯罪的情形(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用刑罰比較重的侵占罪處罰被告。
4.擴張起訴效力:檢察官認定被告盜領的款項是2,000元,但被告和被害人一致說明另外還有一次盜領5,000元的行為。既然本院認為被告兩次盜領存款是出自一個盜領念頭先後實施而只成立一個罪,在同一個罪的部分行為雖然沒有被檢察官起訴,法院仍然需要一併審理,因此本院必須就第二次盜領的5,000元納入審理範圍,並且一併認定成立犯罪及量刑。
五、量刑和緩刑說明:被告始終說他是因為沒錢繳交女兒的幼稚園學費才盜領被害人的存款,因為沒有證據反駁被告的講法,所以本院選擇相信被告,畢竟他連沒有證據的第二次再盜領5,000元的行為都馬上承認。這雖然是法律無法接受的犯罪行為,但仍算是個值得同情和原諒的原因。而被告和被害人在審判時,達成由被告返還被害人7,000元的協議,被害人並說「(如果被告有依約返還)同意法官輕判或給予緩刑」(本院易字卷第79頁),而被告除了在法庭上當場返還4,000元給被害人外,也在審判後再匯款3,000元(本院易字卷第72、91頁)。
基於以上的考量,且被告過往也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院決定從輕量處被告拘役20日(可以1,000元折抵1日),並且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3年,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此外被告已經將他的犯罪所得7,000元全部返還被害人,因此自然沒有必要再加以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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