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桐瑋
陳文昇符界鎂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桐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陳文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符界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昇經由詐欺集團成員 蔡育霖 介紹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陳文昇再邀約女友符界鎂、友人李桐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由符界鎂提供其所申辦之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蔡育霖測試後,蔡育霖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傳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來旺」以供匯入詐騙所得之用。其等4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05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冒充 陳錦楠 之友人 陳水金 撥打電話向陳錦楠訛稱需款 孔急 云云 ,致使陳錦楠陷於錯誤,於翌(同年3月30日)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符界鎂、陳文昇旋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將上開詐騙所得中之48萬元臨櫃領出,其2人扣除報酬4萬元,將餘額44萬元交給李桐瑋,並夥同李桐瑋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李桐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10萬元,李桐瑋扣除報酬7,000元,將上開詐騙所得餘額53萬3,000元交予蔡育霖,蔡育霖扣除報酬5,000元後,在南投縣○○鎮○○路○○○○號「寶島時代村」門口,將上開詐騙所得餘額52萬8,000元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冒充陳錦楠之友人陳水金撥打電話向陳錦楠訛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使陳錦楠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符界鎂、陳文昇旋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將上開詐騙所得中之35萬元臨櫃領出,其2人扣除報酬3萬1,500元,將餘額31萬8,500元交給李桐瑋,並夥同李桐瑋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至南投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李桐瑋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餘5萬元,再將上開詐騙所得餘額36萬8,500元交予蔡育霖,蔡育霖扣除報酬5,000元後,在南投縣○○鎮○○路○○○○號「寶島時代村」門口,將上開詐騙所得餘額36萬3,500元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陳錦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錦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桐瑋、陳文昇及符界鎂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25、34至41、52至61頁、偵卷第22至25、本院卷一第46、146、147、263至267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76、86、94、103、172頁),核與同案被告蔡育霖(見警卷第1至8頁、本院卷第105、111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錦楠(見警卷第69至71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翻拍(蔡育霖臉書)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105年5月3日函及所附上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5年5月17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台新銀行105年5月12日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見警卷第9至11、26至33、42至51、62至68、72至9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蔡育霖、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蔡育霖、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5年
3月29日、同年3月31日詐騙告訴人,因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竟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方法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李桐瑋、符界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告訴人52萬5,000元(被告符界鎂與其法定代理人 符新強王鳳文 共同賠償52萬5,000元、被告李桐瑋與同案被告蔡育霖及蔡育霖之法定代理人 徐雪卿 共同賠償52萬5,000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李桐瑋、符界鎂從輕量刑及緩刑(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符界鎂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李桐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文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金額、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李桐瑋、符界鎂均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告訴人52萬5,000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李桐瑋、符界鎂從輕量刑及緩刑,是經此刑事程序後,其2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李桐瑋、符界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桐瑋、符界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告訴人52萬5,000元(被告符界鎂與其法定代理人符新強、王鳳文共同賠償52萬5,000元、被告李桐瑋與同案被告蔡育霖及蔡育霖之法定代理人徐雪卿共同賠償52萬5,000元),且告訴人對於被告陳文昇之債權已經全數讓與案外人即被告符界鎂之父符新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調解成立筆錄第三點),堪認本案犯罪所得98萬元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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