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靜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靜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4日府交運字第1071106614號函之覆議意見(本院卷第59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參見),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駕駛自小客車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未遵行「慢」字標示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側下肢大片嚴重鈍挫傷、左膝部血腫(疑似韌帶斷裂)等傷害非輕,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具狀陳述被告已婚、現為家庭主婦、無業,育有尚在就學中之1子,配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主張因被告前揭家庭狀況,若予執行刑罰,將造成家庭成員頓失依靠,境況堪憂,復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查: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惟因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並非輕,且被告為全部過失責任,犯後復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是本院認不宜併予緩刑,如被告因家庭狀況執行拘役有困難者,得依刑法第41條等規定,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余靜宜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 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宜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貿然前行,不慎與對向來車由 宋嘉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宋嘉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側下肢大片嚴重鈍挫傷、左膝部血腫(疑似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宋嘉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靜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嘉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6-2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48095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余靜宜駕駛自小客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宋嘉鴻無肇事因素。)、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含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蘇炯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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