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1年、102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
2萬元、新台幣16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72號被告林長旺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某家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重慶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5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