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簡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
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0年5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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