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詹雅屹 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凱雯 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詹雅茹 即林志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志姿間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志姿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業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9萬7,895元,及其中本金26萬7,614元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林志姿已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志姿之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願意處理債務,但時間較為久遠,故不瞭解林志姿債務狀況及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林志姿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頁),被告固稱不清楚林志姿之債務狀況等詞,然對照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明細資料,其上記載林志姿與原告授信訂約金額為30萬元,目前逾期29萬8,0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所舉證據吻合相符,足認其主張確屬有憑,而被告為林志姿之繼承人,又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林志姿之消費借貸債務(含本金及利息),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稱林志姿並無財產云云,惟被告有無繼承遺產及遺產多寡,乃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