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黄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7750元,約定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9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12.99%計算(目前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5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萬715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約定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9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12.99%計算(目前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5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5萬771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7萬7159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2
小額信貸
35萬7710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