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黄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7750元,約定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9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12.99%計算(目前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5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萬715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約定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9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12.99%計算(目前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113年5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5萬771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委託代匯/代償更正照會確認單、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17萬7159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2

小額信貸

35萬7710元

同左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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