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周東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9年7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2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4%,合計年息7.0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14萬7,9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債權計算書(卷第11-4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