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告 勤宜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6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0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19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萬7,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萬7,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000,194元
利息
17萬3,601元
100年1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97%
16萬1,753元
利息
17萬3,60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9日
15%
24萬8,630元
41萬0,383元
合計
74萬7,5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