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松於民國108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行經管制路口自中線車道右側逕行往左變換車道欲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侯智斌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手肘、膝部、小腿等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