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2
2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開庭,詢問伊是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四、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僅執原審未傳訊開庭,詢問其是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因強盜案件,於98年2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繫屬中,並未確定,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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