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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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公司,世華商銀為存續公司,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世華商銀概括承受,世華商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於90年9月11日、93年2月2日向原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上開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4、15條之約定,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含本金新台幣(以下同)206,400元在內之208,579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另於92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且均併入上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改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亦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含本金96,747元在內之97,768元未為清償。詎被告迄至97年3月9日止,尚欠含本金206,400元在內之208,579元信用卡帳款,及含本金96,747元在內之97,768元簡易通信貸款,共計306,347元(本金共計303,14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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