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99號,及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送請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透明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悛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下午,在雲林縣○○鄉○○路○○○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包裝海洛因之透明夾鏈袋1只。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被查獲之犯行外,並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7日18時許止,以每星期1次施用之頻率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認應與本案被判刑部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明白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檢察官固稱被告另於95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7日18時止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云云,然查該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另查獲被告而採其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確切證據以之佐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本案除被告本次被查獲所採其尿液檢驗出呈「嗎啡陽性」,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應信有此犯行外,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他行為部分,自應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該其他行為部分與本案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另將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送請併辦,謂被告於95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送請併辦部分。查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公布,於96年7月1日起生效,如各自獨立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與併辦犯罪事實之間,其時間相隔2月餘,顯非密集之時間,且其95年7月11日被查獲經採尿檢驗並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後釋放,應當潔身自愛,而無密接再犯之情,是被告本案犯行與併辦犯行之間,顯係各自獨立成一罪,應分論併罰,即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為原起訴效力所不及,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另案處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上前科被判處確定,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刑法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生效後,如獨立所犯之數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上開被查獲之二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2月餘,並非密集之時間所犯,且其第一次被查獲經採尿檢驗並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後釋放,應當潔身自愛,而無密接再犯之情,是被告上開先後二次被查獲之犯行,各自獨立成一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未查,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但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持有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透明夾鏈袋1只,用以裝放海洛因,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