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一張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八分五十六
秒照片判定違規事實,顯然証據無法令人信服,因照片角度並無法証明前方或右方有無車輛,無法証明無超車行為事實。
㈡在超車行為當中,中線車道之車輛也有可能同時駛離外車道,故照片無法攝入。
㈢以安全距離計算當時車速為九十八公里,也就是要以右線車
及前車保持十個車身距離才能安全駛離內側車道,依照片角度並無法証明右方及前方有無車輛。
㈣方向燈警示,經抗告人實地模擬拍攝,其方向燈閃爍間隔時
間計算其照片成功率只有百分之五十,也有可能在向燈閃爍間隔時間照片無法攝入。
㈤監理所和紅單以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慢速車違規行駛內側
車道舉發以事實不符(慢速車是指時速低於八十公里以下才稱為慢速車),抗告人當時車速為九十八公里,且並未規定時速為九十八公里不能內線超車。
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70.8處,則抗告人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然抗告人駕駛上揭車輛在高速公路經員警於270.8公里處以雷射測速照相機在測距分別為110.7及176.4公尺處分別拍攝異議人駕駛車輛於內側車道,而其拍攝之時間分別為四十八分五十三秒及四十八分五十六秒,車輛之速度分別為時速九十七及九十八公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0331號函及照片可資參照。故從上開客觀資料判斷,兩張照片拍攝之時間間隔有三秒,拍攝抗告人之車輛均在內側車道,而行駛之距離為65.7公尺,車輛之速度分別為時速九十七及九十八公里,故抗告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達最高時速行駛,駕駛行為業已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加以處分,自無不當。
㈡原處分機關與警察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之條文均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此有裁決書及舉發單附卷可稽,至於事實之描述,雖用語各有不同,惟事實之描述均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無不當。其次,違反前揭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故原處分機關處罰鍰五千元,並未踰越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另查在十六時四十八分五十六秒拍攝之照片,其前方及右方車道業已拍攝入照片,但並未見有任何車輛,且未見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有何方向燈之警示,足見抗告人駕駛車輛當時並非超車,且前方亦無擁塞之情形,而抗告人並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亦即時速一百十公里行駛於內側車,原處分機關持以裁決依法自無不當,抗告人異議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
監理站裁決書所載,係認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非超車持續占用內側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該當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科處罰鍰五千元。而抗告人就其於上揭時間,確有駕車行駛內車道之事實則不否認,因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抗告人是否係「在未超車」之情事下,以低速占用內側道行駛。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審雖依卷附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0331號函,而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然觀之卷附之照片所示,其中十六時四十八分五十三秒拍攝之照片,僅有抗告人之車輛,就違規地點附近車道狀況並未攝入,另十六時四十八分五十六秒照片雖有其他車道之狀況,但僅係該車輛旁邊等近距離車道之狀況,由該照片尚無法看出違規地點之車道全貌,且抗告人經警二次以雷射測速照相機攝得之時速均在九十七公里及九十八公里,雖非依規定以最高時速一百十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但車速亦非低,而上開為警攝得之照片,二次僅間隔「三秒」,則抗告人當時究係「超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因附近車道有其他車輛而暫時無法駛離內側車道」,「或抗告人確非因超車而持續以低速占用內側車道行駛」,尚難以上開照片即可証明,原審認依卷附十六時四十八分五十六秒照片所攝,而認「抗告人車輛前方及右方車道業已拍攝入照片,但並未見有任何車輛」,尚有誤會。
㈢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八警察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七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0331號函所載,其係函覆抗告人就本件違規事件之申訴案,則抗告人於該申訴案究係主張「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或以其他事由申訴,尚難依該函即可看出,且該函亦係依員警所拍攝之上開照片而認抗告人有違規之事實,然該照片尚無從証明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審據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証明,亦有未當。
四、綜上,抗告人是否確非因超車而以低速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仍有詳為究明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詳實查明而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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