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師於民國103年12月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 林芷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身撞擊該車輛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鈍傷、左手肘挫傷及右前臂鈍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左足挫傷、雙手掌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105年1月5日匯款至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