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建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建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黃建融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及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臺北地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63號、第464號、第4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4月27日至臺北地院調查保護室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北地院調查保護室將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臺北地院105年6月2│佐證被告於105年4月27日,│││日(105)北院木觀│,為臺北地院調查保護室採│││康字第1050003068號│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函暨附件之臺北地院│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採驗室報告、台灣尖│性反應之事實。│││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地院調查保護室││││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地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執字第550││││號保護管束執行書及││││102年12月19日宣示││││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黃國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