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黃錦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一第15至16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補充「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第20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門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2至23行「查獲其持有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補充及更正為「查扣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個、包裝袋1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錦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錦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包裝袋1個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黃錦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鍠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及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4日,甫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於105年3月11日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錦鍠於警詢及│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偵查中之供述│他命是於105年3月11日之││││2個月前某日云云。│├──┼─────────┼───────────┤│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集│││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為安非│││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體編號:B0000000│等事實。│││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B0000000號)││├──┼─────────┼───────────┤│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5年度聲搜字第403號│查獲持有扣案吸食器與殘│││搜索票、新北市政府│渣袋等事實。│││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殘渣袋與吸食器││├──┼─────────┼───────────┤│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記錄表、在監在押紀│畢等事實。│││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各乙份││└──┴─────────┴───────────┘
二、核被告黃錦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與殘渣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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