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1號原告 陳錦傳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 陳朝元 被告 黃聖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有先、備位,其中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備位聲明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告備位聲明之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陳朝元應將系爭342、345、346、347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5,970,000元。又備位聲明之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黃聖閔應將系爭343、344地號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簽立之承買確認書記載買賣總價款為2,880,000元。以上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850,000元(計算式:65,970,000元+2,880,000元=68,850,000元)。
二、綜上所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