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紀文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奇附件:
一、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二、提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如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6、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八、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有無意願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十、聲請人個人保險之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十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二、聲請人名下股票售出之時間,所得價金之用途、流向,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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