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日上午6時
5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裕和街口闖紅燈直行,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闖紅燈(直行)」,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但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詢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在綠燈的末段時間進入路口後,才見到號誌轉為黃燈,並無闖紅燈,且員警並無錄影器材,實有誤判可能,又該路口號誌之閃黃燈秒數僅2秒太短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裕和街之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謝志誠 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有該路口號誌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又異議人駕車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直行而經警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謝志誠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站在距離該路口約200公尺處之中華路與高城路口之馬路旁執勤,伊負責攔查取締中華路上往桃園方向之車輛,故伊的視線專注於中華路與裕和街口,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線上並無屏蔽之處,伊可以清楚看到中華路與裕和街之號誌及車輛行駛情形,伊看到該路口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後,先是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華路闖紅燈直行而來,緊跟著是異議人車輛,亦闖紅燈直行而來, 伊和 同事 黃坤 正旋上前攔查, 黃坤正 負責對V7-7190號自用小客車開單取締,伊則對異議人車輛開單取締,異議人車輛確實是在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才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並非異議人所述快速通過黃燈的情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所述情節與異議人自承:當時連同伊的車在內,共有2台車被警察攔下來,警察說這2台車都闖紅燈,當時另1台車的駕駛人就告訴伊不要和警察爭執有無闖紅燈,請警察開輕一點的罰單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若合符節。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間里所桃園監理站結果,該日同地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因闖紅燈而遭警攔停舉發,且該違規人業於98年2月19日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乙情,有該機關桃園監理站98年5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80011484號函及所附該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謝志誠站立位置,與本件路口間並無視線屏蔽(見本院卷第
7頁上幅),可見謝志誠所述異議人違規情節,信而有徵,謝志誠應能明確看見燈號及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直行,不致誤判。衡諸上揭證人謝志誠乃為現場目擊者,既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且具結擔保其真正,而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詞係屬虛偽,亦無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謝志誠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在場執勤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異議人復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彈劾上揭證言之可信性,以使法院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方式拍攝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證明,惟按諸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法律並未規定要求其就闖紅燈等違規事項,悉應錄影或拍照存證,且此等違規情事,常係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予以緊急錄影或照相,並以此為憑,未免不切實際。衡諸該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既不認識異議人,雙方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加以構陷。尤以異議人先後所辯情節,其先辯稱:當時係儘速通過閃黃燈號誌云云,後改辯以:是在綠燈時進入路口,後來才變為黃燈,伊不清楚有無變為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3、18、26頁),所辯不一,更見情虛。至其雖另以:黃燈秒數過短云云為辯,然異議人既係在紅燈時違規闖入路口,已如前述,與黃燈秒數之長短,並無關連,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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