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73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邱婷華 (原名 邱淑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婷華(原名邱淑華)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金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料被告就信用卡消費款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卡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尚餘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十一元(包含本金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利息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之帳款未償;對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截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累計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一件、信用記錄查詢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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