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手箱」應更正為「手提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證據「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函(主旨:張俊憲違反商標法案和解意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張俊憲意圖營利,於拍賣網站上販入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2件時,即構成販賣行為。又查前開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鑰匙包等件,以及硫化纖維製盒等類似組群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為佐(詳警卷第12、13頁),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手機殼(硫化纖維所製),皆係用以收納或呈裝物品之配件,商品之原料亦屬相同,於標示相同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自屬類似商品。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2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人固論以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條文既同為商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其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復衡酌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2件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及其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已深有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101年5月3日薈台字第11906號函暨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機殼2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2款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2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21號被告張俊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巷14號居高雄市○○區○○路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手箱、皮革製盒、硫化纖維製盒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張俊憲竟基於販賣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拍賣網站上購得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殼2件後,隨即在其位於高雄市瑞豐夜市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殼,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0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自攤位上扣得仿冒前開香奈兒商標之手機殼共2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憲坦承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2張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 賴麗玉 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業據證人賴麗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鑑定證明書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2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