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原告 奚蕾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唐黛美 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當庭核定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72,024元,原告前於起訴時之108年8月2日繳納392,872元,溢繳裁判費20,8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又第一審判決命被告負擔三分之二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原告已捨棄上訴權,應已確定而有執行力,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本件裁判費為372,024元,被告應負擔2/3,則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248,016元(計算式:3720,24×2/3=248,016),請求准予裁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原告於起訴時之108年8月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2,872元,
然本院前於109年4月23日當庭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2,024元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9年4月23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198頁)。是原告確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0,848元(計算式:392,872元-372,024元=20,848元)。從而,原告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0,84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雖聲請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然依前開
說明,法院於終局判決雖有諭知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需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一審裁判尚未確定而有執行力,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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