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75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告 莊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1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9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 金宏 店舖陳列道具行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41元為限(計算式:5,407×1/10=5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400元、塗裝3,060元(見同上卷第35頁),共計7,001元(計算式:541+3,400+3,060=7,
001),為金宏店舖陳列道具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金宏店舖陳列道具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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