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寅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88號、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寅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寅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 許志鴻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晚間0時0分及7分許,林寅熙與許志鴻為如附表編號1與2之通話後,於同日晚間某時,林寅熙以居間介紹藥頭綽號「捕手」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方式,陪同許志鴻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先由林寅熙向黃○○表明來意後,復由許志鴻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黃○○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許志鴻於不詳時間施用,林寅熙以此方式幫助許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對林寅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寅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志鴻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120至132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77號、聲監續字第372號通訊監察書(偵788號卷第79至82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7頁)、許志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3至89頁)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港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026822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7日雲檢原廉109偵788字第1099016300號函(本院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列管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勸戒許志鴻,反而進一步幫助許志鴻購買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交易熱度,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成員有母親及胞姊,均須被告協助負擔生活開銷;現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本院卷第1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持以聯繫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使用(他卷第113、204頁),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8年7月20日│A:0000000000(林寅熙)(受話)│1.通訊監察譯文出處:│││0時0分34秒│B:0000000000(許志鴻)(發話)│他卷第126至130頁│││├────────────────┤。││││A:喂。│││││B:喂,打給你朋友啦,看一個多少│││││。│││││A:蛤?│││││B:一個多少啦。│││││A:那要去才有辦法問啦,不會理你│││││啦。│││││B:阿去人家如果知道價錢,如果沒│││││有比較便宜,人家哪要專程跑一│││││趟。│││││A:阿去我能講的,我先跟他喊,你│││││聽懂嗎?│││││B:嗯,我哪知道,人家在問。│││││A:就看你怎樣阿,我只能這樣跟你│││││講,你如果這趟去,問價錢比較│││││好,你電話中跟人家講那個人家│││││不要來,你聽懂嗎?我就跟你講│││││過了,看你怎樣啦。│││││B:什麼看我怎樣,又不是我要,什│││││麼看我怎樣。│││││A:他是拿多少?│││││B:誰?│││││A:你朋友啊。│││││B:什麼多少?他是看3萬能不能拿│││││一兩啦。│││││A:3萬有困難啦。│││││B:不然你預算多少?怎麼講也要拿│││││便宜的。│││││A:沒有,你要看現在多少捏,你現│││││在一錢多少?│││││B:我現在拿一錢多少?│││││A:對啊。│││││B:也不一定啊,5、6、7都有啊│││││。│││││A:這樣有可能3萬啦,一兩有可能│││││3萬啦。│││││B:你出面會沒有3萬。│││││A:他人呢?你朋友呢?│││││B:是要問價錢,你問我朋友要幹嘛│││││。│││││A:他是拿來給你,你要拿去嗎?│││││B:沒有啦,人家明天要上去啦。│││││A:電話中不要跟他講這個啦。│││││B:我以前也是這樣啊,電話中跟他│││││講,他怕得要命。│││││A:你以前跟他講,是不是就沒講了│││││。│││││B:嗯。│││││A:對啊,我是不是跟你講過,你現│││││在跟人家拿的行情一兩3萬,我│││││可以跟你講,3萬不會到啦,你│││││聽懂嗎。│││││B:你怎知道3萬不會到,我是故意│││││講3萬的捏。│││││A:對啦,你看你朋友怎樣啦。│││││B:好啦。│││││A:上來啦,阿你在哪?│││││B:不要問我在哪裡,我不可能跟你│││││講我在哪裡。│││││A:好啦,阿你要不要過來。│││││B:沒有啦,難過的要命,要過去幹│││││嘛。│││││A:好啦。││├──┼───────┼────────────────┼──────────┤│2│108年7月20日│A:0000000000(林寅熙)(發話)│1.通訊監察譯文出處:│││0時7分39秒│B:0000000000(許志鴻)(受話)│他卷第130頁。│││├────────────────┤││││B:喂。│││││A:喂。│││││B:4萬會不會到。│││││A:應該會吧。│││││B:不夠算你的喔。│││││A:不夠我處裡啦。│││││B:不夠算你的,準備4萬去就對了│││││,明天晚上啦。│││││A:現在要去嗎?│││││B:明天晚上。│││││A:明天晚上喔。│││││B:對啊。│││││A:喔好。│││││B:不夠算你的喔。│││││A:什麼不夠算我的,我可以幫你喬│││││而已啦,我還要幫你喬別的給你│││││,你還這樣。│││││B:還要喬別種給我?│││││A:對啦。│││││B:喔,我不就要跪著哭,那也不是│││││我的,你喬別的給我幹娘。│││││A:不是你的對啊,我是說喬別種的│││││,你聽懂嗎。│││││B:喔好啦,看怎樣。│││││A:好啦,阿沒人來有效嗎?│││││B:什麼啦。去如果沒有,有用嗎?│││││A:阿你都沒有了。│││││B:自己哈的要命了。│││││A:你騙我。│││││B:騙你幹嘛。│││││A:那天那個吃的誰煮的。│││││B:蛤?│││││A:那天那個(模糊)煮的。│││││B:(模糊)。│││││A:好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