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責付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之1(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業經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且本案被告經原審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保全日後上級審審判或執行。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再為本案連續竊盜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件羈押事由仍然存在,因而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父年邁多病,且罹有精神疾病,因被告遭原審羈押致無人照料,被告甚感擔憂,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予責付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所為已符合上開羈押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在案,再被告係經通緝始行到案,顯徵前已有逃亡之事實等情,有被告通緝資料在卷可憑,原審斟酌上情認仍有保全將來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駁回被告所為責付之聲請,本院經核全卷證資料認尚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情詞抗告,難認有理由,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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