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之方法為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獵具、器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山區,以架設網具當陷阱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非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南投縣竹山鎮大鞍山區,以架設網具為獵捕之方式…」;(二)證據應補充扣案之裝鳥紙盒二十一個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扣案之裝鳥紙盒二十一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一份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架設網具方法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問題。
(二)查赤腹山雀及紅頭山雀、鳳頭蒼鷹及青背山雀,分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臺灣第二級「珍貴稀有」及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助理研究員 姚正得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故被告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不詳之成年原住民購買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赤腹山雀及紅頭山雀,並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二行為均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未經主管機關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甲○○於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下,使用禁止之方式即以架設網具方法,獵捕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鳳頭蒼鷹及青背山雀,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
(三)被告乙○○雖先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惟二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同一,復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前揭買賣行為,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五)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祇有一個以架設網具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只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雖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法條並未論及,然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參見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良好;⑵被告乙○○為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⑶被告甲○○以架設網具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捕獵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甚少,所生危害尚非嚴重;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是否沒收部分: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物品,為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獵具、器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俾主管機關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沒入並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網桿│四支│鋁質二支、竹桿二支。│├──┼──────┼────┼──────────────────────┤│二│綁鳥繩│二捲││├──┼──────┼────┼──────────────────────┤│三│彈弓│一支││├──┼──────┼────┼──────────────────────┤│四│空網│二張││├──┼──────┼────┼──────────────────────┤│五│裝鳥網│三張││├──┼──────┼────┼──────────────────────┤│六│裝鳥紙盒│二十一個│中型十二個、小型九個。│├──┼──────┼────┼──────────────────────┤│七│手套│二只││├──┼──────┼────┼──────────────────────┤│八│誘鳥錄音帶│十三塊││├──┼──────┼────┼──────────────────────┤│九│錄放音機│四臺││├──┼──────┼────┼──────────────────────┤│十│青背山雀死屍│一隻│屬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現交南投縣政府生態│││││保育課保管。│├──┼──────┼────┼──────────────────────┤│十一│鳳頭蒼鷹│一隻│屬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現由農委會集集特有生物│││││中心暫養保管。│├──┼──────┼────┼──────────────────────┤│十二│赤腹山雀│三隻│屬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現由農委會集集特有生物│││││中心暫養保管。│├──┼──────┼────┼──────────────────────┤│十三│紅頭山雀│十六隻│屬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現由農委會集集特有│││││生物中心暫養保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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