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七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四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亦有同意書及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