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霧峰匝道北,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利用路肩超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會於上開霧峰交流道使用路肩超車,係因前車(老舊之臺中客運公車)於匝道管制綠燈亮起約二十秒後仍未起動,依當時之情況,認為該公車可能拋錨,才會將車輛轉往右測路肩以便上路,遭攔檢時已向員警陳明此情,員警亦看到老舊公車蹣跚上路,卻執意要開罰單,顯屬執法過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霧峰匝道北,因利用路肩超車,為員警甲○○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經異議人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所稱係因前車於匝道綠燈亮起後遲未起動而懷疑車輛拋錨,因此利用路肩超車一節並非屬實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取締情形?)當天在霧峰交流道的北上路口有紅綠燈號誌匝道儀控,當天確實有一部大客車起步比較慢,但不是拋錨,當天異議人還有另外一部車未依序進入高速公路主車道,直接由匝道路肩超越前車,進入高速公路。(問:當天取締之後,異議人有何陳述?)異議人說他誤認為前面的大客車拋錨,所以才會直接由路肩超車,但是跟我們當天所看到的情形並不相符,所以我們才會開單舉發。(問:你們看到的大客車有多慢?)一般大客車起步比較慢。」等語明確,而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亦無甘冒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詞,即堪採信。是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所辯不能成立,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