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0許」補充更正為「20時許」、第6行「員警對」,補充更正為「員警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與前方等停紅燈之 李宗翰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並經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79號被告楊宗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9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亦值鑽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詎仍於同日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不慎與李宗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對楊宗霖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